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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董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董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67号原告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办事处朱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0978970796。法定代表人李红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滢,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6-6号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874866248。法定代表人代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全义,男,满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滢,被告董光、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敖全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18时10分,姜立东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湖大桥东桥时撞倒并碾压中心隔离护栏与李庆冬驾驶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浑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冬、刘维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过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姜立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冬、刘维娟无责任。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故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10,032元、鉴定费4,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姜立东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光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该车辆我公司未定损,鉴定价值过高,维修项目明显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10分,姜立东驾驶被告董光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阳市和平区浑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湖大桥东桥时撞倒并碾压中心隔离护栏与李庆冬驾驶的原告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冬、刘维娟受伤及两车和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立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冬、刘维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损失为110,032元,鉴定费4,801元。原告的车辆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10,032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事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光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姜立东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光与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鉴定费4,801元;二、被告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阳市望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维修费110,032元;三、被告沈阳衡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