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孟宪玲与徐州华美美容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华美美容医院,孟宪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美美容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号家和园商业*号楼。法定代表人:齐素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玲,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徐州华美美容医院(以下简称华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宪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医院向本院上诉称:1、华美医院并非侵权人,也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华美医院并非侵权之诉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令华美医院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从双方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中没有任何代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非对价有偿,仅是华美医院单方无偿提供服务,仅凭此协议要求华美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公平原则。3、孟宪玲的用药不合理,且对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提供的收据大部分没有记载客户名称即交款人,且存在不同日期收据连号的现象。另外,短时间内有多张收据,每张收据中一次开多种品类眼药水,每种眼药水开10瓶左右,也不符合日常用药的习惯,由此对交易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宪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美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孟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美医院赔偿医疗费142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3日,孟宪玲前往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预约进行“重睑修复+隆鼻术”整容手术。孟宪玲手术后,相关手术部位出现“肿胀、疤痕”等症状,后孟宪玲来到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处要求对其进行修复手术。2012年4月28日,孟宪玲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约定:“一、甲方(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出面联系原为乙方(孟宪玲)进行美容手术的机构,积极沟通协调,双方达成和解,通过甲方解决纠纷,退还费用6万元整,并帮其负担2个月的药费,共计退还费用62400元左右。二、金额经甲方退还乙方,甲方出于维护美容行业的宗旨,给其修复眼部和鼻部存在的问题,手术方案由甲乙双方根据专业的医学角度设定,达到满意为止,乙方表示同意并接受。三、乙方将去晨报刊登:美莱帮助我给予修复手术,并且联系原手术机构给予退还费用。非常感谢美莱医院!”协议签订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给付孟宪玲62400元,并于2012年5月31日为孟宪玲进行了修复手术。术后,孟宪玲仍存在眼部鼻部不适等症状。原审法院咨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相关专家,经专家会诊,均表示孟宪玲眼部和鼻部的情况属于美容手术后存在的瑕疵,无法恢复原状,并且孟宪玲眼部和鼻梁处有疤痕及组织粘连,不建议继续做修复手术。孟宪玲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云民初字第1614号孟宪玲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提供一份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的宣传广告,该宣传广告载明:亚洲领先整形美容品牌“美莱整形”携手韩国YE医疗集团,并购徐州整形美容知名品牌“伊博士”,成为淮海地区整形美容最新地标。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云民初字第1349号陈晨诉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卷宗中包含本院从徐州市公安局铜山派出所调取的两份文件,其中一份为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的五位负责人一致表决同意于2010年6月10日解除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与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的合作协议。另一份文件为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与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达成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的合作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于2010年9月1日之前所在明富医院所接诊的患者由明富医院伊博士负责善后工作,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无关,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仅负责2010年9月1日以后的美容患者。此外,经法院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工商登记显示的开业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从未有过工商登记。2013年4月22日,孟宪玲因与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州美莱美容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并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将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614号判决书,判决徐州美莱美容医院赔偿孟宪玲医疗费216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驳回了孟宪玲其它诉讼请求。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951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徐州美莱美容医院现已更名为徐州华美美容医院。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孟宪玲多次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鼓楼区炳灿内科诊所、徐州市鼓楼区认瑞大药房治疗,并因产生新的医疗费用而提起本案诉讼。孟宪玲为证明因治疗眼、××及失眠抑郁支付医疗费共计11700.5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徐州华美美容医院对孟宪玲所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及用药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孟宪玲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8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未予受理鉴定申请。徐州华美美容医院对该用药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孟宪玲在本案诉讼中,共主张医疗费14227元,其中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为11700.5元;另外2526.5元为2014年3月28日之前产生,并且该部分医药费已在上一次诉讼时主张,因孟宪玲未能明确相应的药品名称而没有获得法院支持。孟宪玲庭审中陈述,对于上次诉讼时未能获得支持的2526.5元医药费,现在已经明确了药品名称,并要求在本案中重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美医院应否对孟宪玲整容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孟宪玲的“重睑修复+隆鼻术”整容手术先期是在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进行的,但是2012年4月28日,华美医院与孟宪玲达成修复协议,协议约定华美医院给孟宪玲修复眼部和鼻部存在的问题,达到满意为止。根据该协议,华美医院承诺为孟宪玲进行修复,是对徐州市伊博士医学整形研究院为孟宪玲所做手术产生的后果的承担,其应按照协议约定为孟宪玲进行修复手术,并达到理想效果。在华美医院为孟宪玲修复后,孟宪玲的眼部仍被医院诊断为“术后眼部不适、失眠多梦”、“双眼闭合不良”,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效果,且术后孟宪玲又花费若干医疗费用于治疗眼部、鼻部存在的问题,以及因术后效果不理想带来的精神抑郁等症状。经咨询多方整形美容科相关专家,均表示孟宪玲状况不适合继续做修复手术,故双方原协议约定“徐州美莱美容医院为孟宪玲修复眼部和鼻部存在的问题,达到满意为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美医院应对因此而给孟宪玲带来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孟宪玲主张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产生医疗费11700.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华美医院虽对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孟宪玲主张的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2526.5元,因该费用在另案中已主张,虽未获得支持,但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华美美容医院赔偿原告孟宪玲医疗费11700.5元。二、驳回原告孟宪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孟宪玲负担40元,由被告徐州华美美容医院负担16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美医院应否对孟宪玲承担赔偿责任,孟宪玲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经本院(2014)徐民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认定,华美医院的前身徐州美莱美容医院应依据与孟宪玲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华美医院作为徐州美莱美容医院权利义务承继者,其也应受到上述生效判决的约束。在不能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华美医院应赔偿孟宪玲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孟宪玲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华美医院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华美医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州华美美容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