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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7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俊明与被告深圳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明,深圳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808号原告:周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琳。被告:深圳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03栋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1103036662。法定代表人:黄海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兵。原告周俊明与被告深圳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琳及被告深圳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20日。二、职务:物流打字印。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四、工资标准:3000元/月。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六、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扣工资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七、关于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补偿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离职申请单予以佐证,该离职申请单记载:我于_年_月_日辞职,自愿终止与深圳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与深圳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表的签字确认栏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另,该表的部门负责人意见栏中写明补发一个月工资3000元,并有财务部负责人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该表记载,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系违法辞退,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情况: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克扣工资人民币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2、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金额500元。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艺星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