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环城南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南生资大市场**号楼。法定代表人:尹宝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波,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瑞隆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上诉人瑞隆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隆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瑞隆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隆旺公司主张修理费用为110514元,但提供的证据均系手写便条,且未经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损失鉴定意见;主张的施救费没有正规的票据;主张的吊装费虽有发票,但不能证明与涉案保险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仲裁、诉讼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涉案车损险条款也有相关约定。瑞隆旺公司辩称,该公司提供的天门市皂市镇会波汽修中心(以下简称会波汽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保险车辆维修收款收据及明细,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确认和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证明上述费用属实际发生的施救和维修费用。且维修项目与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确认的项目并无差异,该公司因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而发生的施救、维修费用真实合理。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依据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瑞隆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瑞隆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49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瑞隆旺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鄂F×××××中集ZJV5310GXHHJBJB下灰车(特种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瑞隆旺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单。2016年1月2日14时30分许,瑞隆旺公司所雇司机方涛持A1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胡垌公路天门市胡市镇五房村路段时,将车辆停在路边,由于路基软化,车辆往右侧侧翻,翻倒在道路旁边的水沟里,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瑞隆旺公司及时报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对事故车辆予以施救,由于当天降雨,加上保险车辆罐中载有水泥灰,附近没有大型吊车,小型吊车到现场后无法完成施救,为防止罐体中所载水泥灰凝固,导致罐体报废,会波汽修中心派人员设备对保险车辆罐体切割后对水泥灰进行转运,然后租赁荆门鼎弘吊装有限公司的大型吊车予以施救,经过三天三夜的施救,保险车辆才被转运到湖北省天门市汉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宜汽车公司)的维修场地。经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理赔人员现场确认保险车辆损坏程度后,瑞隆旺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瑞隆旺公司分别支付吊装费28500元、施救费3800元、修理费110514元,共计142814元。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胡市派出所认定方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瑞隆旺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仅同意赔偿63948.74元,因双方协商无果,瑞隆旺公司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瑞隆旺公司与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瑞隆旺公司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瑞隆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对瑞隆旺公司要求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2814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提出瑞隆旺公司相关损失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只能按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审核数额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确认的赔偿金额也没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隆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2814元;二、驳回瑞隆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人民财保襄阳公司负担3156元,瑞隆旺公司负担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承担142814元保险赔偿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关于一审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承担142814元保险赔偿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诉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瑞隆旺公司向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合法有据。关于瑞隆旺公司主张的吊装费28500元、施救费3800元、修理费110514元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于2016年12月2日分别前往汉宜汽车公司、会波汽修中心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该二份笔录与瑞隆旺公司提供的收据、销货计数单、手写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就车辆修理费而言,瑞隆旺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与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确认的维修项目并无差异。据此,可以认定瑞隆旺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0514元、施救费3800元的真实性。对吊装费28500元,有荆门鼎宏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该发票购买方栏载明有“鄂F×××××”字样,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载明系吊装费。且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瑞隆旺公司租赁荆门鼎弘吊装有限公司的大型吊车予以施救,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对该项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28500元吊装费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瑞隆旺公司实际支出车辆吊装费28500元、施救费3800元、修理费110514元,共计142814元。上述费用系该公司因保险事故而实际遭受的车辆损失和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超过涉案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约定的390000元保险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支付该142814元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人民财保襄阳公司关于吊装费、施救费、修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瑞隆旺公司系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向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主张赔偿,与涉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关。人民财保襄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就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基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利结果而产生的负担。故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