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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素英与被告孟育兵、袁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素英,孟育兵,袁成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84号原告:程素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孟育兵,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成菊,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程素英与被告孟育兵、袁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育兵、袁成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因煤矿急缺资金,便于2010年3月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以被告孟育兵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如期付息到2010年,之后再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育兵、袁成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程素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信息、欠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孟育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孟育兵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时,被告孟育兵出具借条。原告因担心该借条诉讼时效,2016年5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素英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孟育兵。2016年5月3日。”原借条销毁作废。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素英提交的借条和向被告孟育兵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付借款10万元,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原告程素英和被告孟育兵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该借条是孟育兵一个人出具,但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程素英主张被告孟育兵、袁成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程素英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育兵、袁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程素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孟育兵、袁成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