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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4418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4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2012年5月21日还清原告借款。到期落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借据一张(原件)、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原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原件)、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张(原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告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给被告。2011年10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40000元。2011年11月份,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1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78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68000元。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经核算借款本金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王某某向出借人刘某某借款,本金伍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王某某,出借人刘某某。经查,该借款合同中含有原告借款本金468000及利息82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借款合同虽写明借款5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68000元,其余均为利息。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550000元,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68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17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68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9月27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17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邈审判员 蔡鸣春审判员 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