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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德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平,男,生于1980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德平先后八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4030元。1、2016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德平窜至梓潼县许州镇农商银行许州支行街边,采取推车搭线点火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珠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德平窜至梓潼县卧龙镇政府院内,采取用钥匙捅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富贵泉”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3、2016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窜至梓潼县仙峰乡仙峰大桥头,采取用钥匙捅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金航鹰”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80元。4、2016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窜至梓潼县许州镇卫生院内,采取推车、接线搭线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停于卫生院门诊部外围墙边停车点的一辆“申讯”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5、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窜至梓潼县黎雅镇政府院内,采取用钥匙捅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魏某停于此处的一辆“富贵泉”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20元。6、2016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窜至梓潼县仙峰乡大桥桥头,采取用钥匙捅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于此处的一辆“菁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7、2016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综合市场后门的公路边,采取用钥匙捅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1停于此处的一辆“五羊”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柏林场镇综合市场门口,采取用钥匙捅电源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谢某停于此处的一辆“政宇”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车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以其认罪悔罪、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出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人没有出示证实被告人王德平有关精神方面的鉴定意见,无法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证实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王德平悔罪表现较好,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对其适用适用缓刑有利于其融入社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德平宣告缓刑。经庭审,本院查明:1、2016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德平从梓潼县城窜至梓潼县许州镇复兴街,采用脚踏推车、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梓潼农商银行许州支行门口的红色“珠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将电动车卖给路边一收废品的人,所获赃款400元用于生活开支。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德平从绵阳市窜至梓潼县卧龙镇,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捅开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卧龙镇政府院内的一红色“富贵泉”牌三轮电动车开关,并将电动车盗走卖给绵阳一收废品人员,所获赃款400元用于其生活开支。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3、2016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从江油窜至梓潼县仙峰乡,在仙峰乡场镇大桥处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一辆“金航鹰”牌三轮电动车采用电动车钥匙捅开车辆开关的方式盗走,并销赃至江油一陌生人处,所得赃款用于生活开支。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80元。4、2016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从梓潼县城窜至梓潼县许州镇卫生院内,使用手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许州镇卫生院门诊部围栏旁的一辆“申讯”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销赃至江油市一陌生人处,所获赃款800元被其挥霍。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5、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从绵阳窜至梓潼县黎雅镇政府,采用电动车钥匙捅开车辆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政府院内公开栏旁的一辆“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销赃至江油市一收废品人员,所获赃款用于生活开支。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20元。6、2016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平再次窜至梓潼县仙峰乡,在仙峰乡场镇大桥桥头处,使用电动车钥匙捅开车辆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菁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至江油市一陌生人处,所获赃款1000元被其挥霍。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7、2016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德平从绵阳市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综合市场,使用电动车钥匙捅车辆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综合市场后大门对面路边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车三轮车盗走,随后销赃至绵阳市一收废品人员处,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6年11月14日上午,从绵阳市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综合市场,采用电动车钥匙捅车辆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综合市场门口的一辆“政宇”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绵阳市一收废品人员处,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王德平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盗窃的八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03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德平在梓潼县卧龙镇农贸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德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德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经本院委托,剑阁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对被告人王德平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王德平家属于2017年4月20日代为退还赃款2403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体检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提讯提解证,被告人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王德平实施盗窃作案工具照相、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张某1、何某、吴某、魏某、王某、王某1、谢某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截图,被盗车辆票据、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用户档案卡,光盘制作说明、光盘,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调查评估分值表,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德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未提供被告人王德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有关精神鉴定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德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被告人王德平的精神情况进行鉴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家庭条件特殊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德平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德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将退还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张某196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245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368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2610元、发还被害人魏某262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47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21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3850元;三、随案移送的钥匙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春名代理审判员  何汶洋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学雄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