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孟宪忠、陈敏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宪忠,陈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78号异议人:孟宪忠,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孟惠英(系孟宪忠之妹),女,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陈敏金,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敏金与被执行人孟宪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孟宪忠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3年1月14日异议人与陈敏金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用于开设洗浴中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投入2000000元,因经济形势不景气,异议人经营两年多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陈敏金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7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继续履行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调解书也确定异议人逾期支付租金,陈敏金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直接收回房屋且租赁房屋内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归陈敏金所有。因异议人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现法院限期腾房,异议人承租的房屋才使用了三年多,房屋内装修全部归陈敏金显失公平。故对房屋装修部分执行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予以评估作价,折价用于抵顶房屋租金。请求依法停止对(2016)宁0104执3559号限期腾房通知书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4日,陈敏金与孟宪忠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敏金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二期外围5号楼3层18至32号房、5号楼4层8至22号房出租给孟宪忠;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陈敏金依约向孟宪忠交付了房屋,孟宪忠用承租房屋开设洗浴中心。后因陈敏金以孟宪忠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7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陈敏金与孟宪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截止2016年6月28日,孟宪忠尚欠陈敏金房屋租金592637元、电梯使用费11060元、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77722.50元、采暖费179076元、水费93482.8元,共计953978.3元。该款由孟宪忠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272558.8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81419.50元。如孟宪忠逾期支付上述任一笔款项,陈敏金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直接收回房屋,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全部内容,且租赁房屋内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归陈敏金所有;三、案件受理费13324元,减半收取6662元,由孟宪忠承担。后申请执行人陈敏金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35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孟宪忠名下银行存款868208.3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3月28日,本院向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二期外围5号楼3层18至32号房、4层8至22号房承租人发出(2016)宁0104执3559号限期腾房通知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中的内容履行义务,限你们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腾出上述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你们承担”。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执行。本院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8737号民事调解书向孟宪忠发出(2016)宁0104执3559号限期腾房通知书,载明的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房屋内装修全部归陈敏金显失公平,故对房屋装修部分执行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予以评估作价,折价用于抵顶房屋租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宪忠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李霭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