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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一清与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清,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一清,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112号原告:王一清,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号(伦达商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良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清与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王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资产托管经营合同,赔付原告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22个月)资产收益租金22594元,并按合同第一条,本合同适用于平等、互利有偿使用原则,赔偿违约罚金451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原告将滕州市伦达国贸城B1区二层2266号商铺托管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从2015年5月后被告停止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已逾期支付租金共计22594元,逾期还款罚金4518.8元。被告伦达公司辩称: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属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但是原告应提交诉讼主张期间银行每个月交易明细,因为每年的银行利率随时变动,如无法提供,应按被告计算的数额为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被告不认可,不存在所谓的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将其购买的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伦达商贸城B1区二层2266号商铺托管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托管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即原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铺,在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公司收到甲方首付款及贷款银行放款后,由乙方按月支付贷款银行确定的(月)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作为甲方在本合同期间的资产托管收益(租金),共计支付120个月,上述款项由乙方直接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自甲方购房款全款到账日的次月起,分十年每月定时定额预付甲方指定帐户。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托管期间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乙方必须支付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资产托管收益(租金)。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不按时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贷款银行确定的逾期还款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从2015年5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已逾期支付租金共计20108.58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资产托管经营合同、收据、济宁银行明细清单、返还租金诉讼案件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伦达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名为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伦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伦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拖欠的租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数额,原告提供了济宁银行明细清单(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对2016年1月后的租金数额,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应按照被告提供的返还租金诉讼案件明细表予以确认(980.03×8+876.31元×14=20108.58元)。对于原告诉求被告伦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实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伦达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原告未提供贷款银行确定的逾期还款罚金的计算依据。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可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一清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20108.58元;二、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一清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5年5月份开始,以当月累计所欠租金为基数,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令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