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龙必、邓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必,邓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必,男,1968年9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学,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091101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琳,男,1971年3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286474。上诉人李龙必因与被上诉人邓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龙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间、卢林学,被上诉人邓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龙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土地转包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强制性规定,应未成立也未生效。一审以《土地转包协议书》中有“征用”、“一次性买断”而推定本案土地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从而认定《土地转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土地转包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名代表同意,而被上诉人没有该证据在案证实,而一审法院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邓某(系被上诉人父亲)的证言及其他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就认定案件事实,系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3、本案争议大,一审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而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违法。邓琳辩称,首先,本案涉案土地是经过村委会的相关人员通过群众大会的方式对群众做出了相应的动员工作和情况交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且土地协议有村委会的盖章,符合土地转让过程当中先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形,和转包的备案性质是不相同的;其次,本案当中对土地相应款项的处理是参照当时水黄公路的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一次性全部进行支付,这也符合土地转让的相应特征,一审证据充分证明当时该土地的使用权约定是一次性买断;再次,为什么会出现合同当中有“转包”这个词,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作简单的字面意思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要按照交易习惯、文字的上下意思还有合同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当时的情况综合对相关字眼进行解释,结合代理人在人民法院收集整理的案例当中,同样出现转包字眼,但是法院同样以转让处理,一审过程当中法院认定转包的不是无中生有,也不是没有证据支持,是结合村委的证人证言、村委盖章的认定、本案动员大会中所陈述的内容、付款方式也是一次性支付等可以证明,虽陈述为转包实际就是转让。最后,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没有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龙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赔偿款156995.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水城××××镇马场村村民邓琳想在本村发展种养殖业,其开始是租用农户的土地,但为了不留后患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在马场村村委的组织协调下,村委组织召开群众会征求意见后,原告李龙必同意将其位于“营盘上”和“营盘脚”的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按照等级以每亩分别为3200元、2500元、2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包(转让)给被告邓琳发展种养殖业。该土地补偿费的给付参照当年水黄公路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支付,被告邓琳支付了原告李龙必的全部土地补偿费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20日补充签订了4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的书面合同,水城××××镇马场村村民委员会在这4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征用”、“同意转包”并盖了村委公章。2012年该土地被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委会征用,被告邓琳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因该土地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致使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到水城××××镇人民政府,阿戛镇人民政府建议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土地使用权的转包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问题,从原被告双方陈述、2003年12月22日以后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证人证言、土地补偿款支付标准及一次性支付方式,未约定“转包”期限及村委会签字“同意征用”、“同意转包”等情况来看,该“土地转包协议书”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从转让主体和转让程序上来看,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发包方村委会签字“同意征用”和“同意转包”应当理解为同意转让,与被告方陈述、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组织召开群众会征求意见等客观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据此,认定该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费,该协议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征用土地的问题,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被告邓琳没有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同时也没有履行征用土地的手续,但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征用土地的情况,原被告双方是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征用”仅仅是普通群众“一次性买断”的模糊概念,“征用”和“一次性买断”在本案中应当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述已明确认定该“土地转包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发包方村委会已同意转让,视为村委会已经确认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转移,即原告丧失了该地块的原承包资格,被告依法享有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本案发生争议,系2012年该土地被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委会征用,被告邓琳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而发生,水城县百车河生态旅游园区管委会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告进行征地补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丧失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也不是该地块的其他权益人,原告对该地块的征地补偿不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龙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李龙必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的流转系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不予确认,应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二审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性质是什么;2、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土地补偿款应否支持。本案上诉人二审中自认涉案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自留地,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性质,一审认定涉案土地系承包地,双方协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的规定,从双方最后一份协议的内容来看,结合协议上下文内容且经村委会同意的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己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土地是出租而不是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百车河管委会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丈量并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公示后予以征用,各方在公示期内均未提出异议,邓琳取得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是百车河管委会决定的,上诉人要求邓琳向其支付从百车河管委会领取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一审中提出异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李龙必负担。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岑加祥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炳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