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陆琪辉与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琪辉,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440号原告:陆琪辉,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熊斌,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陆琪辉与被告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年利率2分从2015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最终利息结算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熊斌未作答辩。原告陆琪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熊斌向原告陆琪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琪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年息按2分计算,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琪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赣0981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熊斌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斌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陆琪辉现金20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条中关于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陆琪辉要求被告熊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陆琪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后续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水新人民陪审员 邹水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鄢慧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