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春平、李赵锋等与李明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平,李赵锋,谢中岗,李四灵,李明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838号原告李春平,男,生于1969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李赵锋,男,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谢中岗,又名谢九的,男,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李四灵,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喜,男,生于1964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李春平、李赵锋、谢中岗、李四灵四人与被告李明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平、李赵锋、谢中岗、李四灵诉称,原告四人在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寒村北河滩承包有本村河滩地。2012年5月,原告将承包地中9亩河滩地转租给了被告李明喜,每亩地每年租赁费2000元,租期三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交纳租金,也不归还原告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四人要求被告立即将占有原告的9亩承包地腾清交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承包地占用期间的租赁费33000元。被告李明喜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四人的9亩河滩地不错,但被告已不欠原告租赁费了。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东下寒村委会签订合同,原被告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包地没有根据,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也没有根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原告四人开始承包东下寒村委会在村北河滩的河滩地。2012年5月1日,原告四人与被告李明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原告把东下寒北河滩地9亩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三年,占地费每亩每年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三年占地承包费54000元;二、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擅自将地租赁给他人,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三、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无条件把地归还给原告;四、合同到期后,如被告再延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签订合同,租金和期限另订合同;五、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三年的占地承包费共54000元。被告在此9亩承包地上建造了平房9间、厂棚和磅房。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四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交纳占地期间的土地租赁费。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李翟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租赁原告的9亩河滩地转租给李翟锋,期限三年,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三年租赁费106000元。2015年12月13日,原告四人与东下寒村委会续签了占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并一次性交清了十年承包费30万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东夏寒村北河滩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地现场照片十三张、被告提供证据合同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喜租赁原告四人承包的9亩河滩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四人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即应将所租赁原告的9亩河滩地腾清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即不交还原告承包地,又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向原告交纳占地承包费,反而将所租赁原告的土地转租给他人收费,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占承包地腾清交还给原告,并从合同期满之日起至交还原告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租赁费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占地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用原告李春平、李赵锋、谢中岗、李四灵四人的9亩河滩承包地腾清,交还给原告四人;二、被告李明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9亩承包地占用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土地租赁费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交还原告四人9亩承包地之日止,按每天49.32元计算给付原告四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李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