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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吴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吴某某,刘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秦某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辩护人张晓东、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吴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被告人自报刘某2,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东、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刘某2等人在本区松东路XXX号老北京羊蝎子火锅店消费,因该店工作人员李2与汪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刘某2等人亦先后参与进来,继而与周某某、汪某某、王某1、刘某1、詹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其中,被告人秦某某持杆子殴打对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2对对方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背侧皮肤裂创和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搓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汪某某因外伤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刘某1、詹某某、张某某、王某2、李某1、杨某某、梁某、李2、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店内物损情况说明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刘某2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刘某2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