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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小玲与林莉俏、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玲,林莉俏,黄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455号原告:周小玲,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森,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莉俏,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河,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周小玲为与被告林莉俏、黄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莉俏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为1%;2011年9月18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2012年9月10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三次共向原告周小玲借款15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林莉俏,有被告林莉俏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林莉俏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止,但借款本金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莉俏、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小玲借款15万元。被告林莉俏、黄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林莉俏、黄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用无正文)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