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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宋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宋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邵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宋灼,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与宋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上诉人所卖出的机器存放环境恶劣,导致一个可更换的模具生锈,并非机器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宋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宋灼辩称,上诉人所出售的机器从收货之日起就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称可以调试,但一直未给予调试,而且机器并非仅仅是更换模具就可以正常使用,鉴定结论的认定是客观的,上诉人所售机器不能正常用于生产,导致被上诉人发生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另行购置了机器,如果上诉人能够为被上诉人更换机器,被上诉人愿意与上诉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灼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0元。一审审理中,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宋灼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已到期)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宋灼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宋灼退还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机器设备;2、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宋灼货款700,000元,并偿付宋灼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宋灼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租损失,按照每年租金245,000元计算。一审审理中,宋灼变更房租损失的诉请,计算标准变更为: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损失214,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的房租损失257,000元,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按22,5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宋灼系个体工商户桐庐县分水镇天幕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6日,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桐庐县分水镇天幕塑料制品厂作为购买方,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的型号为SEZ-610×610-QFZ-ZY02及XCH-800-QFZ-GC01的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一套(含指定模具一套),合计价格为1,000,000元。第二条约定了机械参数,包括:1、配置详见报价清单;2、交付日期(即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并经买方书面确认的日期):买方支付首付款之日起算,65个工作日内交货;3、交货地点:买方工厂;4、运输:由卖方负责,保证上述日期货到买方工厂,费用由卖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了质量:1、卖方保证,产品、产品包装、产品组装、产品安装符合下列要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2、本协议和双方确认的其他文件所规定的买方的合理要求。卖方应当在装运前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在交付时将检验合格的记录提供一份给买方。第四条约定了发货前验收:卖方在机器完工后验收。第五条约定了检验交付:卖方应当规定的日期将产品生产、包装、运输、交付至买方工厂。产品抵达买方工厂后,买方负责卸货及摆位。卖方负责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卖方应当通知买方书面确认。在安装前,买方应当对产品的数量、包装的情况、外表质量进行检验,如买方发现不符合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在安装调试期间,买方应当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如买方发现不符合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如产品通过试运行证明运作状况良好,买方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交付完成。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预付定金为货款金额40%即肆拾万元整,本协议签署后3天内支付;机器到买方工厂前支付货款金额56%即伍拾陆万元整(或采用银行分期付款方式);余款4%即肆万元整到买方180天内支付。第十条约定了争议处理:任何产生于本协议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可提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售后服务、索赔、期限和解除等内容。合同还有附件1中包括附件A和B,附件A中标注机械设备的特点:先进的温控方式,稳定省电;全伺服驱动,精准高效;存储记忆功能,方便快捷;附件2内容:本合同中的约定机器生产制造完成后,需符合购买方生产杯盖的需求,如需要另行调整,调整期限为45天,让购买方进行签收,安装调试合格,机器从出卖方运送至购买方;如果机器存在生产不达标(机器合同签订后,购买方出具检验标准),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购买方有权要求出卖方退还所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宋灼于2014年1月支付了定金400,000元。在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机械设备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对机器的性能进行洽谈。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65天内完工。2014年7月28日,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宋灼机器已能正常使用,宋灼便于7月29日向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元。7月30日,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机器设备安排发货。8月2日,宋灼收到货物。之后,涉案机器设备未能调试成功。10月24日,宋灼委托律师发函给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设备经多次调试至今未能正常生产,要求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前依照双方合同的附件2的约定退还已支付的货款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1,400元。同年10月29日,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诸一审法院。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3月8日又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了一次调试,并制作了现场勘验记录表,在记录表上对功能描述,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意见是:实现成型、裁切、收集功能,宋灼意见是:实现成型、裁切、堆叠与计数功能。测试结果记录如下:对成型功能,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认为:1、机械伺服驱动器放置时间久,无电池电量,现场制作备用电池,工作正常;2、大梁冷却水管在车间被老鼠咬坏,漏水,关闭后进行生产;3、控制系统正常;4、温控正常;5、真空正常;6、成型产品正常;7、成型部分无问题。宋灼认为成型部分产品基本正常(注:但成型区大梁变形,链齿磨损)。对裁切功能,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伺服工作正常、裁切均匀无误差、裁切部正常。宋灼认为:1、伺服工作经维修后才正常(就是今天花了一部分时间在这里维修了);2、裁切不正常,约50%-60%的产品是废品,不能使用;3、裁断功能是正常的(即能断但不均匀)。对收集功能,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认为:1、收集功能在2014年10月份装配轨道由宋灼带回后,没有在宋灼处安装,宋灼拒绝我公司员工进行安装调试;2、因今天要处理其他部分,故收集功能只能尽量安装;3、轨道导槽缺失,需要补做一条轨道收集测试,收集方案可行,需另配导槽引导。宋灼认为:1、2014年10月份带回的轨道,因机器存在问题太多,我方要求退货,没安装调试了;2、2014年9月份最后一次调试后,我方就没动过机器一下,机器放置6个月左右(至2015年3月)就出现了很多不能正常进行工作的问题,这证明该机器的问题太多;3、所谓的收集,就是堆叠与计数功能。对堆叠与计数,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宋灼认为合同上关于机械功能介绍这一部分已经说明带产品整理、计数功能的。今天试机情况是:堆叠功能毫无可言,产品凌乱无法整理。三、2015年7月9日,经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宋灼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于2015年12月9日至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天幕塑料制品厂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调查。由于《产品购销合同》仅规定:购买设备需满足杯盖生产的需求,而未对杯盖具体尺寸参数及杯盖外观作出规定,调查现场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宋灼双方共同确定签署了3个杯盖标样作为实物标样,作为检测、判定调查现场所生产出杯盖外观及尺寸的依据,双方还约定设备调试后,以生产30分钟的产品作为检测的基数,并从中抽取样品,对产品合格率、产品尺寸、产品外观进行检测。2016年2月1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成型机(SEZ-610×610-QFZ-ZY02)可生产成型的杯盖;涉案裁断机(XCH-800-QFZ-GC01)裁切杯盖存在移位现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杯盖的要求。为本次鉴定,宋灼支付了鉴定费6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宋灼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购买型号为SEZ-610×610-QFZ-ZY02及XCH-800-QFZ-GC01的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一套(含指定模具一套)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宋灼提供符合宋灼生产杯盖需求的机械设备,但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将涉案机械设备运送至宋灼处后,虽经多次调试,始终未能调试成功。现鉴定机构检测认定涉案机械设备的成型机可生产成型的杯盖,但裁断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杯盖的要求,此鉴定结论与双方自行调试过程中记录的情况也能相互印证。虽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装运前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在交付时将检验合格的记录提供给了宋灼,故一审法院对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采信。涉案机械设备的成型机和裁断机是整套生产设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裁断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机械设备无法达到批量生产的目的,应认定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上存在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宋灼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宋灼要求解除双方的《产品购销合同》、宋灼退还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宋灼至今无法投入生产经营,造成了宋灼的损失,故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除应退还宋灼所付费用外,还应偿付宋灼利息损失,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宋灼向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宋灼反诉请求中主张的房租损失,宋灼未能提供租赁厂房用途及租金损失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解除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宋灼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购买型号为SEZ-610×610-QFZ-ZY02及XCH-800-QFZ-GC01的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一套(含指定模具一套)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灼货款700,000元;三、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宋灼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宋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载明的全自动塑料真空成型机一套(含指定模具一套)退还给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五、驳回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系争机器的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应当保证其卖出的机器符合协议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其他文件所规定的买方的合理要求。根据合同附件2的约定,机器生产制造完成后,需符合购买方生产杯盖的需求。如果机器存在生产不达标,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购买方有权要求出卖方退还所付费用。根据一审期间的鉴定结论,系争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杯盖的要求。因此,宋灼作为买方有权要求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退还所付费用。本院审理期间,宋灼表示愿意与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了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充分的准备期间,但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宋灼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上海芙恩特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