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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强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曾用名刘大同,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大专文化,淄博汇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039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本案被害人纪某,二人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纪某怀孕,双方为了是否生下孩子和分手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害人纪某(事后经医院诊断,妊娠24周)又为上述问题联系被告人刘强,被告人刘强约纪某到淄博高新区福泽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8楼东户其暂住处,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强为泄私欲、发泄愤怒,在明知被害人纪某怀有大月份身孕的情况下,仍使用皮带抽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纪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上午,被告人刘强在纪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扇巴掌等暴力手段,又强行与纪某发生了性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淄博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手册、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强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无强奸故意,不构成强奸罪;2、与被害人发生第二次性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9日上午,非2016年4月8日上午。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无强奸故意;2、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行为;3、被害人系基于男女关系要求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离婚要求未实现而报复要挟性报案,并不存在强奸事实;4、是否有殴打行为还是性虐行为,办案机关并未查清、证据不足,不可认定为强奸罪的暴力行为。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诉人刘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上诉人刘强所提“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无强奸故意,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无强奸故意,系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害人系基于男女关系要求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离婚要求未实现而报复要挟性报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纪某在刑事侦查、二审审理等阶段均陈述系上诉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本人并非自愿,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前后一致,较为稳定。本案侦查阶段,上诉人亦就其主观故意、客观实施行为以及被害人思想行为表现等内容进行了较为清晰、完整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的涉案陈述吻合,且与在卷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系报复要挟性报案”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证事实不符,属于主观推测,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刘强“与被害人发生第二次性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9日上午,非2016年4月8日上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强在侦查阶段的三次讯问中均明确供述上述时间为“次日上午”(2016年4月8日上午),以上供述与被害人纪某的陈述一致,业经上诉人刘强签字认可。上诉人刘强的该上诉理由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情节对本案性质认定及定罪量刑亦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上诉人刘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所提“是否有殴打行为还是性虐行为,办案机关并未查清、证据不足,不可认定为强奸罪的暴力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刘强明确供述其与被害人纪某恋爱交往期间及本案案发期间均无性虐爱好,也没有玩过性虐游戏,原审与此相关的供述及辩解均为虚构,系他人授意而为。辩护人所提的前述相应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本案上诉人采用皮带抽打、扇巴掌等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曾予以供认。前述证据在暴力殴打的时间、地点、方式、部位等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纪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害人纪某时处妊娠期间,且致轻微伤,对上诉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审 判 员  苗志红审 判 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增清书 记 员  孙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