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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长印、杨月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印,杨月亮,刘长杰,杨莹,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亮,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莹,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武,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长印、杨月亮、刘长杰、杨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易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长印、杨月亮、刘长杰、杨莹申请缓交上诉费,经审查其不符合缓交上诉费的条件,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其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3800元及逾期不交的后果,但上诉人孙长印、杨月亮、刘长杰、杨莹收到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长印、杨月亮、刘长杰、杨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