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树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树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288号罪犯杨树志,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大刑一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树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30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4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杨树志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已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罪犯杨树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6年1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杨树志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树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树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