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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行审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与沈秀忠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沈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1行审333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沈秀忠,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07)第303号行政决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07)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投资设立的杭州余杭区塘栖璐瑶织造厂于2006年01月擅自占用余杭区仲家舍(新安镇行政辖区内)2425.40平方米土地(其中:基本农田2425.4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180平方米;建筑面积139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责令杭州余杭区塘栖璐瑶织造厂退还非法占用的2425.40平方米土地,限期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8508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2008年01月04日送达杭州余杭区塘栖璐瑶织造厂。2008年03月10日,杭州余杭区塘栖璐瑶织造厂缴纳罚款人民币48508元。2017年0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3、违法用地现状图及现场照片;4、法律依据。另查明,杭州余杭区塘栖璐瑶织造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沈秀忠),其于2010年01月27日因歇业被依法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07)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2、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堃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代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