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仁全、倪光富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安顺市人民政府,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鸡场居民委员会,安顺市万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全,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光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顺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平,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辜良胜,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尚武,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尚文,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程华恩,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训华,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兴刚,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鸡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德忠,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顺市万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刚,总经理。上诉人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因要求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向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顺市国土局)邮寄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安顺市国土局2015年9月12日收到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于2015年9月16日将该案交由西秀国土分局办理。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以下简称西秀国土分局)接到安顺市国土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已于2013年5月9日认定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六个一”工程,在2012年7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安顺市万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占用鸡场村58029平方米土地动工修建大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西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24号《国土资源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万城公司罚款174087元,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万城公司履行交纳罚款174087元的义务。西秀国土分局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原告认为被告安顺市国土局并未对涉案违法占地的事项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19日向安顺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安顺市政府于2015年12月6日收到原告孙仁全等九人的复议申请,12月7日决定受理,经审查认定安顺市国土局收到原告孙仁全等九人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后,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将案件交由西秀国土分局办理,西秀国土分局接到安顺市国土局交办的孙仁全等九人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已对第三人万城公司作出西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24号《国土资源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万城公司处予罚款174087元并执行到位,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安顺市国土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理由不能成立,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安府行复字(2015)第52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安顺市国土局收到原告邮寄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后,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于2015年9月16日将该案交由西秀国土分局办理并无不当。西秀国土分局接到安顺市国土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已于2013年5月9日调查认定: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六个一”工程,在2012年7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万城公司动工建设大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西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24号《国土资源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万城公司处予罚款174087元并执行到位,西秀国土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故安顺市国土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土地违法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5月9日送达原告,与上述规定不符,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行复字(2015)第52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孙仁全等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行为仍继续存在,被上诉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西秀国土分局并未依法对仍在继续的涉案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而只是将2013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已经履行职责的依据向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顺市国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西秀区鸡场布依族苗族乡鸡场居民委员会、万城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机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安顺市国土局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后,于2015年9月16日将该案交由西秀国土分局办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西秀国土分局接到安顺市国土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已于2013年5月9日认定: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六个一”工程,在2012年7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万城公司动工建设大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西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24号《国土资源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万城公司处予罚款174087元并执行到位,西秀国土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诉人。故安顺市国土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请求确认安顺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土地违法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安顺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5月9日送达原告,未在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与上述规定不符,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被上诉人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行复字(2015)第52号《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仁全、倪光富、范顺昌、杨丹平、辜良胜、王老二、胡尚武、胡尚文、王兴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