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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石海霞与彭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霞,彭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167号原告:石海霞,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剑,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彭剑的姐姐),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霞诉被告彭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石海霞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5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剑锋、被告彭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石海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4030.96元:医疗费809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1.2元(18192元/年×14年×10%÷2+18192元/年×8年×10%÷2)。2、人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彭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彭剑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至316国道黄龙镇斤坪村3组路段将原告石海霞撞伤。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彭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海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海霞因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3天。鄂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剑辩称,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了31206.93元,其中包含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买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辩称:1、被告彭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但是没有不计免赔。2、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3、本次事故被告彭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要加扣百分之十五的免赔率。4、原告石海霞的诉请请法院依法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石海霞要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原告石海霞提交的诊疗费通知单不属于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石海霞提交的收条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没有护理协议证明实际履行了护理任务。原告石海霞还需要提供社保、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收入减损的证明。原告石海霞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彭剑驾驶鄂C×××××号小轿车,行至316国道黄龙镇斤坪村3组路口,与路口右侧直行的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的原告石海霞驾驶的鄂C×××××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擦挂,致原告石海霞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海霞先后被送往十×××市××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合计53天。原告石海霞因此次事故花医疗费共计112124.69元,其中被告彭剑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1206.93元,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2016年5月13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海霞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海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7年2月28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海霞中型颅脑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石海霞支付。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2、原告石海霞的父亲石九刚生于1954年3月10日,石九刚现由石海洪及本案原告石海霞二人赡养。原告石海霞的儿子张泽炯生于2007年3月7日,张泽炯现由原告石海霞及其丈夫张兵共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海霞及被告彭剑、人保十堰分公司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石海霞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护理人员收条、员工工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有被告彭剑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原件、门诊费票据、原告石海霞亲属出具的被告彭剑垫付费用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彭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海霞负事故次要责任。鄂C×××××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石海霞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剑承担。因原告石海霞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石海霞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石海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抚养人石九刚生于1954年3月10日,原告石海霞主张其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石海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21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1.2元(18192元/年×14年×10%÷2+18192元/年×8年×10%÷2)、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20721.48元。其中,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646.79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1.2元),以上共计110646.79元。剩余110074.69元,由原告石海霞承担30%,即33022.41元﹙110074.69元×30%﹚。因被告彭剑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3947.44元[(110074.69元-鉴定费2600元)×70%×85%],剩余13104.84元[(110074.69元-鉴定费2600元)×70%×15%+鉴定费2600元×70%]由被告彭剑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彭剑已支付的21206.93元,依法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4594.23元,核减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64594.23元,该款由原告石海霞领取156954.14元(220721.48元-33022.41元-10000元-21206.93元+诉讼费462元),由被告彭剑领取7640.09元。二、驳回原告石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彭剑承担462元,由原告石海霞承担198元。(已在上述赔偿款中计付,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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