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270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曾繁军与于景民、袁瑞兰、于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军,于景民,袁瑞兰,于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01民初413号原告:曾繁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景民,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瑞兰,女,58岁。被告:于赫,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曾繁军诉被告于景民、袁瑞兰、于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以无法提供被告袁瑞兰准确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繁军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673.00元),退还原告曾繁军673.00元。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