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检察员彭某、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无证驾驶无牌五征三轮车载着范某、张某沿迤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楼沟乡庄子寺村附近公路时,与被害人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大阳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责任经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系在交通肇事过程中头部受到巨大撞击,使得其中枢神经机能受到严重抑制而死亡,系颅脑损伤而死。另查明,该案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蔡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家属谅解了被告人蔡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范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他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蔡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蔡某适于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苏秀斌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