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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496号原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3号2514,组织机构代码56469344-7。法定代表人:孟宪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管学新。原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宁独任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给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五里河新天地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对账,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26596.5元。因该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由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总以暂时没钱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265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