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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德喜诉张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喜,张淑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758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喜,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淑敏,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伟,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张淑敏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荣,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喜与被告张淑敏(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被告(反诉原告)张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伟、孙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张淑敏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278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淑敏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4日15时许,我在自家的承包地干活时,张淑敏到我的承包地干扰我正常的生产经营,我当时劝阻张淑敏,张淑敏不听劝阻,还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倒在地。我于当日被送至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轻度脑震荡。我因伤住院27天,支出医药费5932元。现要求张淑敏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782元。张淑敏答辩并反诉称:我不同意赔偿宋德喜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村民小组分给我的,我到现场时看见宋德喜正在旋地,我并没有打伤宋德喜,反而宋德喜用双手推我胸部,将我推倒在地,然后宋德喜自己躺车底下了。我因伤住院36天,支出医药费4217元,现要求宋德喜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3440元。宋德喜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实宋德喜因伤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实宋德喜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932元。张淑敏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实张淑敏因受伤到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实张淑敏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217元。3、彰武县哈尔套镇东风村靠山屯集体分地名单,以证实该地已分给其承包经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1册,相关证据如下:1、彰武县公安局对张淑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张淑敏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张淑敏在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张淑敏陈述称:2016年8月4日15时许,她到位于彰武县哈尔套镇东风村靠山屯东南侧荒地找其丈夫陶伟光,到现场时看见宋德喜和其雇的车正在翻地,她路过停在地东头的旋地车前时,宋德喜什么都没说冲过去用手打其头部两下,然后推了她胸部一下将其推倒在翻地车底下。然后她看见宋德喜也躺在地上了。3、宋德喜在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宋德喜陈述称:他于2016年8月4日在他的承包地旋地时,张淑敏去拦旋地的车,他奔张淑敏过去,张淑敏将他拥倒。4、彭旭在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彭旭陈述称:2016年8月4日15时许,他给宋德友旋地时,一个女的看见他在旋地时,那个女的喊他停车并将车拦住。宋德喜看见有人拦车就走到车跟前,他看见拦车的女的用双手推了宋德喜的胸部一下。5、宋德友在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宋德友陈述称:他看到旋地的拖拉机停了,宋德喜和张淑敏都在拖拉机下面躺着。6、姚素英在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姚素英陈述称:他看到张淑敏拥宋德喜身体一下,把宋德喜拥倒在地。张淑敏看见宋德喜倒在地上,她也倒在车底下。7、现场照片2张,照片中宋德喜、张淑敏倒地。8、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该争议的土地经法院判决由宋德喜、宋德友承包经营。张淑敏对宋德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张淑敏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4、5、6、7、8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宋德喜,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另,张淑敏为证实该地应由其耕种,向本院提供了彰武县哈尔套镇东风村靠山屯集体分地名单。宋德喜对张淑敏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4、5、6、7、8无异议,对张淑敏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宋德喜提供的证据1、2,张淑敏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张淑敏提供的证据1、2,宋德喜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张淑敏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8,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张淑敏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4、5、6、7提出异议,称其未殴打宋德喜,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再结合宋德喜提供的证据1、2,综合认定宋德喜与张淑敏发生肢体接触,宋德喜的伤是由张淑敏造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4、5、6、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宋德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结合张淑敏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宋德喜与张淑敏发生肢体接触,张淑敏的伤是由宋德喜造成。可以确认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德喜与张淑敏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4日15时许,张淑敏到彰武县哈尔套镇东风村靠山组宋德喜的承包地找其丈夫陶光伟,因发现有拖拉机正在旋耕该地,就将拖拉机拦住,后与宋德喜发生肢体接触,二人均受伤,并均于当日被送往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德喜住院27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轻度脑震荡。宋德喜支出医药费5932元。张淑敏住院36天,诊断为:前胸部挫伤,张淑敏支出医药费421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淑敏到宋德喜承包地阻拦宋德喜雇佣的拖拉机旋地引起纠纷,在起因中具有过错,与宋德喜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宋德喜受伤,应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宋德喜与张淑敏发生争执后应冷静处理或找相关部门进行解决,但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张淑敏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张淑敏受伤,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应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淑敏承担70%责任,宋德喜承担30%责任。宋德喜、张淑敏均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证据,故对双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淑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喜医药费5932元、误工费1053元,护理费1053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70%,合计6571元。二、反诉被告(原告)宋德喜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张淑敏医药费4217元、误工费1404元,护理费140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30%,合计261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德喜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淑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宋德喜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淑敏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琳琳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