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景春与李云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春,李云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691号原告:李景春。被告:李云代(又名XX飞)。原告李景春诉被告李云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至6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口头约定第二年年底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我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一月内还清,但被告再次逾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云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代又名XX飞。2015年4月至6月,被告李云代先后三次向原告李景春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一月内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云代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李云代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推诿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6年12月10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云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景春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李云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一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