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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家秀与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家秀,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秀,女,汉族,1936年4月27日出生,第六师共青团农场8连退休职工,住第六师共青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系谢家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工业园区12栋。法定代表人:季万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谢家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电昌峰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家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家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2014-2015年度标准收取暖气费1611元;2.由被上诉人西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五家渠市发改委发〔2013〕513号文件判决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收费,而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真实事实依据不当。2016年以前共青团农场住宅均按实际供热面积缴费,2016年上诉人按实际供热面积交纳2014-2015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时,被上诉人拒收。五家渠市和乌鲁木齐市的收费标准也是按“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收取暖气费,上诉人居住的是老楼,楼道中并无采暖设施,应当按老标准,即实际供热面积收费。西电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收费依据是五家渠市发改委的文件,文件中并没有“老楼老办法,新楼新元规定”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家秀支付暖气费1941.86元,滞纳金641.3元,合计2583.16元;2.谢家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电公司系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负责热力供应的企业,并负责收取暖气费用,供热采暖价格参照六师五家渠市供热收费标准执行。西电公司向谢家秀居住的位于共青团农场青城家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88.66㎡的居民住宅提供供暖服务(加装暖气热水器一个),谢家秀未向西电公司交纳2015-2016年采暖期间的供暖费用,西电公司催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谢家秀支付暖气费1941.86元,滞纳金641.3元,合计2583.16元。依照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规定,五家渠市供热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按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城镇居民住宅收费标准为21元/㎡,居民暖气热水器80元/个·期。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共青团农场集中供热承包协议》、催缴暖气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西电公司与谢家秀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事实上已向谢家秀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谢家秀在接受了西电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却未及时向西电公司缴纳供暖费用,故对西电公司要求谢家秀支付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间的暖气费194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西电公司要求谢家秀支付滞纳金641.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谢家秀偿付西电公司滞纳金33.1元。对谢家秀要求按照使用面积缴纳暖气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西电公司2015-2016年采暖期间的暖气费1941.86元,滞纳金33.1元,合计1974.96元。二、驳回西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谢家秀提交了谢家秀2014-2015年度交纳暖气费的票据,29号楼平面图,杨建新的房产证和收费单据,乌鲁木齐市计价工农[2003]40号文件,乌鲁木齐市计价工农[2003]51号文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按“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收费,也即应按2014-2015标准收取暖气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供热人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标准提供热力的义务,用热人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用热并及时交付热力费的义务。因供用热力合同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国家更多地进行了宏观调控,供热价格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供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统一制定实施。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保证五家渠市集中供热的稳定运行,确保市民正常用热,于2013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调整五家渠市供热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供热收费面积、价格、采暖期、温度、起始执行日等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4-2015年度暖气费的收费标准未按《通知》规定收取,是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通知》标准收取上诉人暖气费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仍按2014-2015年度的收取标准向被上诉人交纳暖气费,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放弃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辖区政府关于“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的证据,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取暖气费应当采取“老楼老办法,新楼新规定”,按实际用热面积收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38.8元,由上诉人谢家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佘 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