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辖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董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董德江,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2期19栋7层2单元702跃层。代表人:童吉波,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江,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审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德江、原审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为不动产纠纷案件,而被上诉人诉称及所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约定了管辖法院。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诉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