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9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松堂与陈杰、第三人陈国蓉、邹公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堂,陈杰,陈国蓉,邹公勤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4民初900号之一原告:罗松堂,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国蓉,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第三人:邹公勤,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罗松堂与被告陈杰、第三人陈国蓉、邹公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2月12日的《天地人和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天地人和食品有限公司厂房、设备2017、2018年度60万元租金中的20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其承包时属于原告所有的原材料折价费用尾款1万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中33%的部分16.6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杰、第三人陈国蓉、邹公勤于2015年8月4日成立了南充市天地人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地人和公司),四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33%、33%、22%、12%。2015年9月15日,原告代表天地人和公司与南充市千年绸都第一坊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南充市云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云嵩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天地人和公司租赁酒业公司厂区内的第5号厂房,进行豆制鲜品食品生产加工,租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6年零113天。之后天地人和公司购买了相关设备并一直进行正常生产经营。2016年2月28日,经股东会讨论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三年,每年租金30万元,于每年度的3月1日前交清租金,若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均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原告所有的食品原材料折价3万元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2万元,下欠1万元尾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2月12日,被告以天地人和公司法人的名义突然向被告陈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由于云嵩公司原因导致承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违约,解除与承包人陈杰之间的承包合同,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在2月12日当天召开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租金10万元。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拖欠云嵩公司水电气费共计79,640.70元,拖欠酒业公司第二年度厂房租金22,272.00元,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云嵩公司将天地人和公司的水电气全部停完至今,导致公司设备逐渐丧失使用价值。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三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部分,应以天地人和公司为被告,被告陈杰主体不适格;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杰向原告罗松堂支付2017、2018年度租金20万元”部分,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罗松堂支付16.6万违约金”,因《承包合同》是天地人和公司与被告陈杰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以天地人和公司为原告,原告罗松堂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罗松堂与被告陈杰均为不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松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罗松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