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中瑞与张继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瑞,张继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瑞(曾用名张忠瑞),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全,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张继全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中瑞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继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中瑞与张继全之间达成了协议,用李国财的机动地进行了换地。协议签订之后,其余12户均拿到了土地并耕种至今,并无争议。张继全因为当年不想种地,张中瑞才按照五分地向张继全给付了租金,并约定张继全什么时候想种地,再换地。从协议签订2002年开始,张中瑞就一直支付租金。但张继全却在2016年起诉张中瑞返还已经被更换了的土地,一审判决张继全返还土地明显不当。张继全与张中瑞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张继全不想种地才给的租金。张中瑞同意换地但不同意返还。张继全辩称,张中瑞与张继全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地与钱的交换,并非地与地的交换,张中瑞所称的换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张中瑞与其他人的换地协议不能推及到张继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张继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中瑞返还站前街6分土地;2.张中瑞赔偿张继全三年承包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二社在二轮土地调整过程中,因张继全等13户村民宅基地周围的园田地面积不够,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决定为各户补地,其中在大庙地补给张继全5条垄即涉案土地,并经镇里和二社村民测量,该涉案土地位于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二社大庙地。四至为:东至临包塘,西至邵忠臣3条垄,南面有短垄到水田地,北至道。2002年。张中瑞采取换地的方式取得了大庙地大部分土地使用权,并租用了张继全在大庙地内后补的涉案土地。张中瑞经审批后建成一座牛舍,后张继全与张中瑞达成协议,将涉案土地长期租赁给张中瑞使用,约定按5分地计算,租金3500元已经给付。出租时间及租期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继全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张中瑞对涉案土地张继全有使用权无异议,张继全有权主张该土地权利。双方均未对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提供证据,只有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证明该土地为5条垄的原位置、四至,但双方对按5分地给付的租金无异议,故该涉案土地应按5分地即500平方米计算。对于涉案土地的租用期限,张继全主张涉案土地已租赁到期,自2006年至2013年,租金每年500元,共给付3500元,租地协议在张中瑞处,现张中瑞应予返还土地。张中瑞抗辩主张涉案土地尚未到租赁期,自2009年至2018年末,口头协议,租期10年,租金3500元。张继全与张中瑞租赁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起止时间、期限,亦不能协商补充完善协议,应按约定不明处分,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张继全主张张中瑞返还土地,属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张中瑞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牛舍,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土地承租到期或解除合同后对地上物的处理形式,张中瑞应恢复该土地原状予以返还。张继全主张张中瑞赔偿其三年承包费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中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继全占用的5分面积土地(按照永吉县万昌镇孤家子村二社补地测量时的原面积、位置、四至为准);二、驳回张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张中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中瑞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张继全向一审法院诉请主张张中瑞应予返还土地,但张中瑞提出抗辩认为张中瑞与张继全之间已于2002年8月7日签订了换地协议,张继全无权主张返还。但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中,张继全对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因该协议书上并无张继全本人签字,双方对是否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各执一词,且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张中瑞在案涉协议书形成后的多年中,均是以向张继全支付租金的形式使用案涉土地的,即无论案涉协议书真实与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上为土地租赁关系。因张中瑞对案涉土地在2002年8月7日之前归张继全所有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张中瑞应予返还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张中瑞在二审中对张继全主张的案涉土地四至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张中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中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