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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继诚与张会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诚,张会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574号原告:孙继诚,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会彬,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继诚与被告张会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诚、被告张会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767元,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苏市粮食储备库工程提供部分劳务。经结算,劳务费总计132767元,后被告陆续付款80000元,现剩余52767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张会彬辩称,对尚欠原告劳务费52767元的事实认可,但其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为原告沙湾工地垫付吊车施工费38000元,上述4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孙继诚认可其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张会彬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刘文文挖掘机劳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张会彬尚欠原告孙继诚劳务费52767元的事实,有双方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会彬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孙继诚主张由张会彬向其支付劳务费527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向张会彬借款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张会彬辩称,其于2015年12月22日为孙继诚支付沙湾工地王合军吊车费用38000元,孙继诚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会彬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继诚支付劳务费50767元(52767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继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投递费64元,合计624元,由被告张会彬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程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