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万生与王昌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生,王昌秀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4607号原告:石万生,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王昌秀,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万生与被告王昌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5日,原告石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石万生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5元,由原告石万生负担。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洪海斌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