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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显与田月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显,田月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656号原告:夏显,被告:田月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永(系田月雷父亲),原告夏显与被告田月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显、被告田月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9月和原告联系,准备找工程车到原告处干活,被告同意组织车辆去干活,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汇押金2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违约,没派车到原告处干活,押金也未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月雷辩称,被告是原告找去干事情,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在2016年10月12日,被告拿原告款22000元,但是对于工程这块,是在工程结束后以后,不存在退还押金问题,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打给原告2000元,根据原告所叙说正好是工程结束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夏显于2016年10月2日中午汇款20000元给田月雷,用于田月雷提供工程车辆为其施工的押金。后田月雷未提供工程车辆前往济南工地施工,夏显要求田月雷返还押金,田月雷至今未还。二、2016年10月2日晚,田月雷向夏显借款2000元,田月雷于次日将2000元返还给夏显。三、在诉讼过程中,夏显确认田月雷前往济南查看工地所需的费用由其支付,但田月雷应提供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因田月雷未提供来往济南的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夏显认可田月雷来往济南的费用为800元。上述事实有汇款交易清单、音频资料、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显按约支付给田月雷的押金20000元,田月雷未按约提供工程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押金的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夏显认为由其支付田月雷前往济南的往来费用800元,应当在退还的押金中予以冲减。田月雷抗辩称,在2016年10月12日被告拿原告款22000元,是在工程结束后以后,不存在退还押金问题,对此抗辩理由,田月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夏显主张田月雷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800元的诉讼请求,由田月雷前往济南的来往费用800元予以冲减,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8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显押金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显负担20元,田月雷负担280元(夏显已预交,田月雷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夏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