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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861何小东与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东,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沈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861号原告:何小东,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东横港街1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良。被告:沈金良,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何小东与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顺公司)、被告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华顺公司、被告沈金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义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东的诉讼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公司、被告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借款是被告华顺公司所借,故只要求被告华顺公司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金良因经营被告华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7日至苏州市相城区湘渭路原告的办公室提出为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当天在案外人陈某的见证下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沈金良,被告沈金良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迟迟未归还。被告华顺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沈金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何小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金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何小东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金以东横港街一号新建厂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沈金良2013.10.7手机号码:139××××3513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是原告何小东在苏州市××城区阳澄湖镇经营的苏州市天杰砂洗厂的管理人员,因为其是厂里的管理人员,所以几乎天天与原告在一起,借款交付的当天其也在现场。2013年10月7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苏州市天杰砂洗厂的办公室里将现金400000元交给了被告沈金良,被告沈金良先写了借条,在原告将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沈金良后,被告沈金良就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借款400000元中300000元为3个100000元一捆,还有100000元是10个10000元一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是以被告华顺公司名义借的,所以在借条落款处写有“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当时被告沈金良表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华顺公司的工资发放及支付建厂房的费用,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作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何小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的出借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顺公司、被告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何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