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树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1号原告:高树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钱永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云与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司机张凡平驾驶苏F×××××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44公里处追尾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车等候的丛炳成驾驶的鲁G×××××/鲁G5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第20168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凡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丛炳成无事故责任。原告高树云为其所有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86332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交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XX凡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一、车损162430元,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及通知保险公司鉴定车损的邮寄回执一份;二、公估费114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三、施救费96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四、垫付对方车辆损失1000元,提交对方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被告人寿财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均年检有效且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在扣除无责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后,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损失部分:对车损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书委托人黄港高速大队并非事故一方当事人,无权申请鉴定,邮寄回执、通知书被告均未收,被告方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评定价格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不符合河北省施救费计算标准,且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三者车辆赔付费用部分,原告未提供受损照片和维修发票,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性质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合理性不认可。被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公估人最终确定苏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460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损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46015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存有异议,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数额应根据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书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确认数额的比例承担。关于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被告关于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对方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三者车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车辆损失,依据被告重新鉴定做出的评估报告书,确定车损数额为146015元元;二、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根据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书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认数额的比例计算,确定鉴定费为11400元×(146015÷162430)=10248元;三、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数额为9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86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树云向被告人寿财保启东市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在各分项限额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65863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苏F×××××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树云保险金1658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承担1809元,由原告高树云承担1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