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殷丹丹与荣根宇、孙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丹丹,荣根宇,孙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952号原告:殷丹丹,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根宇,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倩倩,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殷丹丹与被告荣根宇、孙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根宇、孙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荣根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按2%计算,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6日,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荣根宇、孙倩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荣根宇、孙倩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有被告荣根宇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有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被告荣根宇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荣根宇结算,被告荣根宇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殷丹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还款日期2016年8月6日,借款人:荣根宇,2015年8月6日”。后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荣根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荣根宇返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倩倩对被告荣根宇的上述借款本息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荣根宇、孙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根宇、孙倩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丹丹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荣根宇、孙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