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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金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078号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烟台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5486478W。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纯,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金生。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5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0537元(住宅建筑面积116.15平方米,每平方米1.68元,195元/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2213元,并以105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物业管理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又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的组织;证据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1份、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该交纳物业费;证据三、服务记录一组,证明物业公司已依照合同的内容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高金生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权属情况、房屋建筑面积情况、欠费期间及金额属实。没有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如下:被告入住后不久,房屋北侧窗户下半封闭空闲绿地成了一处死角,该处死角多年来变成了原告物业、保安人员进行大小便的场所,一年四季北侧窗户不能开启;被告南处窗下一处空闲地有人摆放了数十箱花卉,经常浇水、施肥产生难闻的气味,造成房屋南侧窗户也不能开启;一楼走廊走道天花板时常脱落,一次正好砸在答辩人头上。针对以上问题答辩人多次找到原告交涉,要求原告解决相关几个问题,但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可见其未完全履行服务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6张,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及小区存在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6.15平方米。原告与天津滨海投资集团有限公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5月6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根据两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18元/月/平方米,梯泵费0.5元/月/平方米,合计1.68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系高层住宅,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05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对业主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故物业费数额应酌情予以核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537元的70%,即737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36元(已交纳),被告承担8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旭      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屠      亚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