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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贾小东与周应楷、孙相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东,周应楷,孙相妹,黄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655号原告贾小东,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周应楷,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孙相妹,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志光,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贾小东为与被告周应楷、孙相妹、黄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应楷、孙相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43%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志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应楷、孙相妹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革兴中街32号房屋(产权证号:00××44)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周应楷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止,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算。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应楷(借款人、抵押人)、孙相妹(借款人、抵押人)、黄志光(保证人)与原告贾小东在瑞安市民间借贷备案服务中心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应楷、孙相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由被告周应楷、孙相妹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革兴中街32号房屋(产权证号:00××44)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黄志光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应楷、孙相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周应楷50万元;同日,被告周应楷、孙相妹共同出具借据、收款确认函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周应楷、孙相妹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4日止。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2017年2月27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书费5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函、房产证、土地适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保证的具体情况;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楷、孙相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小东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周应楷、孙相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贾小东有权对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革兴中街32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仙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周应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4)第13-535号;土地使用权人:周应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志光对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志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应楷、孙相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7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被告周应楷、孙相妹、黄志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无代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