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柯,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协同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柯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3人,从南岸区峡口镇西流村出发,经南山旅游公路行驶至弹广路84中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彭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张洁的证言,被告人彭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彭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彭柯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驾驶距离较短,属犯罪情节较轻,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桂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