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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旭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497号罪犯张旭,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恩施市人。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佛中法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张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同案其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16日被投入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2014年6月9日被转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旭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现刑期至2031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张旭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已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罪犯张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7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旭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31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微审判员夏红军审判员李晓萃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