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72号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锋,男,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璐。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公司”)与被告戴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66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X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80.25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阳光海岸业主委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奉贤区海湾路XXX弄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收费标准2.82元/月·平方米;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费,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确认,原告服务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以本金为限,超出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戴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涉诉房屋业主以及房屋的建筑面积的事实。2、《物业服务合同》1份,旨在证明物业的收费标准是2.82元每月每平方,服务期间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到期自动延续,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月10日交纳物业费等内容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服务期限延至2013年9月10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奉贤区海湾路XXX弄XXX幢房屋的产权系于2012年5月18日核准登记至被告戴璐及案外人李承远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0.25平方米,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原告大飞公司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即上海市奉贤区阳光海岸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合同到期没有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2.82元/月·平方米,别墅住宅2.82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等内容。原告与上述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为阳光海岸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至2013年9月10日终止。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致涉讼。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66元及以本金金额为限的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66元。二、被告戴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4,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均由被告戴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胡诚诚人民陪审员 姜 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