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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龙某3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3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9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3,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3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3及辩护人章玉舟、被害人龙1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龙某3至本区书院镇棉场村丰产558号上海中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二楼北侧宿舍,蒙面推门入室,按住躺在床上休息的被害人龙1并捂住其嘴,欲强行对龙1实施奸淫,遭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得逞,期间致使被害人唇部及牙齿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龙1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龙某2、邰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DNA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3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3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3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3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3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楚楚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