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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树军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军,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340号原告杨树军,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王志军,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军诉被告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军、被告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志军偿还借款121000元和垫付的利息206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志军做旧塑料收购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二分。2010年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万元和2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2月22日被告购买塑料颗粒机,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2013年正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利息,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利息2064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志军口头辩称:除8万元为借款外,其余是原、被告合伙收购旧塑料的投资款。8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存在垫付利息款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王志军因做生意向原告杨树军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2011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树军提交的被告王志军出具的借款条五张,被告王志军提交的原告杨树军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树军与被告王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为被告垫付利息2064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被告提交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树军借款111000元整,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案件受理费313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杨树军负担307元,被告王志军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