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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与被告许小飞、马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许小飞,马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721号原告:王志,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飞,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马烈,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志与被告许小飞、马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荻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长甘晶、人民陪审员秦勇、徐丁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被告许小飞、马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小飞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烈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借贷业务,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许小飞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及收条,马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马烈针对借款还出具还款承诺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被告许小飞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被告只借了4万元,但原告强迫被告写了6万元的借条,之后的2万元借款是6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借款时马烈在场,原告就让马烈签字担保了。后来,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就让马烈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马烈辩称:当时借款只有4万元,让我们打了6万元的条子。约定的利息是20个点,扣掉8000元。后面2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没有按时还款,罚了2000元,加8000元利息,双倍打的。之前一直在协商还款,后因协商未果,原告就盯着我,让我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志从事借贷业务,被告许小飞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2月24日、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许小飞均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并在借款合同背面附收条,被告马烈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31日,被告马烈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本人马烈承诺于2016年4月5日还款伍万元整,余款伍万叁仟元整,与许小飞协商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小飞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许小飞未能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材料。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还款计划、终止鉴定告知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小飞向原告王志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小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小飞主张其并未收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借款合同形成时间非记载时间,申请鉴定后未能按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算标准的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马烈作为保证人,未载明保证类型,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马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小飞、马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