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安徽省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上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俊通,李海波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杜权村。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李增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徽商金属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王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上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168号国强钢材交易中心22幢310室。法定代表人:孟庆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通,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河间市。上诉人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安徽省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上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俊通、李海波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汇票系由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转让给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天津宇晟彩钢板有限公司,天津宇晟彩钢板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的证明中称的是经背书转让,而向该院提交的证明中称的是未背书转让,因证明前后矛盾,而不能证明涉案汇票是背书还是未背书,而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以出具的证明中存在背书或未背书的不同之处,而直接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显然认定事实错;2、一审法院认定马德想是涉案票据丢失前最后的票据持有人更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自然人之间是不能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自然人的陈述内容而认定马德想个人是汇票的所有人,该认定显然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原审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不能证实其具有票据权利。并且一审法院调取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盗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并不是上诉人,故此其无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案外人可能是马德想将票据丢失,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其被盗物品可由司法机关追缴而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起诉。故此,也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是通过背书取得的涉案汇票,在实体上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伪造证据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且在案外人马德想收到返还的十九万元后恶意诉讼,给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保留向上诉人起诉的权利。安徽省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理由:答辩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已经查明我公司未参与该票据任何流转行为,与本案各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涉案票据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印章均属他人伪造和我公司无关。无论票据的权利人是谁,票据和我公司无关,根据票据法和最高院关于票据法的解释,被伪造的印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人。合肥市上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1、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涉案票据是通过被上诉人李海波、李俊通借款质押获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我方提交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合法持票人,且被上诉人李海波、李俊通认可借款出具的事实。依据票据法第4、10、31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要持票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即可行驶票据权利。说明票据其是无因证券,具有无因性。票据的流通的规则是以交付为要件,一审法院审理中说明我方是善意取得票据,证实我方的权利,是合法的持票人;3、上诉人公司并非本案合法的持票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提交的报案证明均为马德想个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是合法的持票人。一审法院调取的中院刑事材料中显示票据的盗窃者是李建,马德想已经拿回了十九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如认为我方不是合法持票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合法持票情况,足以说明涉案票据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属于恶意挂失,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明显错误,给我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我方保留对上诉人恶意挂失的责任。李海波的答辩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2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司催告时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5年11月27日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晟彩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以及2016年5月11日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本院提交),以上四份证明均证明涉案汇票以背书方式依前后顺序由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有限公司转让到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晟彩钢板有限公司、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而在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9月22日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8月13日天津宇晟彩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三份证明以均证明是以未背书的方式依次在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有限公司、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晟彩钢板有限公司、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转让。两组证明均分别由同一公司出具,但证明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涉案汇票是背书转让还是未背书转让到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交付汇票”。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等法条的规定,涉案汇票上除记载收款人苏州市相城区渭西星火五金厂有限公司以外,并未记载苏州市康普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晟彩钢板有限公司、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故不能证明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另,2016年8月8日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大城县留各庄刑警队的受案登记表、大城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大城县留各庄刑警队对马德想的询问笔录、大城县留各庄刑警队对李建的询问笔录、大城县留各庄刑警队对马佳宾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相互佐证,从报案到受案记录、到决定立案记载是马德想承兑汇票被盗;尤其2016年4月11日大城县刑警队对马德想的询问笔录中“问:你今天来我们这有什么事?”“答:我就是来说一下李建在2015年11月份偷我承兑汇票,还我十九万元的事情。”可以看出马德想认可涉案汇票是其本人的。加之犯罪嫌疑人李建承认盗窃的是马德想的汇票,并给了马德想十九万元现金以及马佳宾的相关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相关公司的书证,同时结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马德想是涉案汇票丢失前最后的票据持有人,而不是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志邦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安徽省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上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俊通、李海波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查,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且正在本院审理中,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