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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87号原告陈某某,男,193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6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1982年7月建房后,在三间房南侧栽150棵左右柳树。被告居住在原告的南侧。到1976年生产队未解体时,原告在房前栽的柳树只剩下一棵。这棵树一直活到2016年末,长出四棵树干,非常粗壮。这棵树为原告所有。这棵树位置离被告地头还有五米多。2017年1月原告放了这棵树,将四棵树干分别截开。被告以这棵大树是他的财产为由,将原告截开的四棵树干拉走,据为己有。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四棵树干,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这棵树是我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村村民,原、被告家南北相邻,中间有一条道,被告家在道南侧,原告家在道北侧。本案中争议的树位于道南侧靠近被告家。后原告陈某某将该树砍倒并截成树干,被告刘某某得知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当时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找到村上,村上调解无效,村委会将该树干拉走并变卖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支部书记王某某当庭证明该树不是原告陈某某所有的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行使的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并不能举证证明该树干的物权人是本人,且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另在庭审中,该村干部亲自出庭陈述该树干的物权人并非原告陈某某,原告属于无权占有该树干,因此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名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