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韩全国与王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国,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347号原告:韩全国,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王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苏州市。原告韩全国与被告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强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强赔偿医疗费1356.54元,误工费3870元,车损500元,共计5726.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王强在出租车上客问题上与出租车驾驶员原告韩全国发生争执,后王强用拳击、脚踢的方式殴打韩全国,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对王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全国系车牌号为苏E×××××的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王强醉酒后在苏州市人民路与景德路口附近,因出租车上客问题与韩全国发生争执,后王强用拳击、脚踢的方式殴打韩全国,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报警,2016年10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姑公(观)行罚决字[2016]3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事发后,韩全国自行至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医生为其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建议休息三天。2016年10月6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再次建议休息三天。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369.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韩全国与被告王强因出租车上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使用拳击、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现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原告主张1356.5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2016年7、8、9三个月的出租车营运额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53元的标准,结合苏州市立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条所确定的误工期限6天,计算为1117.04元(67953元/年÷365天×6天)。关于车损,原告并非苏E×××××的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系原告支出并且车主同意由其向被告主张,故对该车损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2473.58元,被告王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全国医疗费1356.54元、误工费1117.04元,共计2473.58元;二、驳回原告韩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