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王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表人:周明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陈乾权,被上诉人武当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远大建设公司不支付武当酒业公司未发酒品的相应货款357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丹江口市经侦大队并未组织远大建设公司与武当酒业公司进行对账,也无财务人员参加。武当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清单849540元是远大建设公司在武当酒业公司十堰办事处预购酒品订单金额的确认,而不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其中在2012年10月24日订单金额中尚有357240元的酒品并未发货。此外,远大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武当酒业公司未交付酒品的金额为357240元。武当酒业公司十堰办事处的员工杨某出庭证实了上述未发酒品的金额,证人王林也证实在其担任武当酒业公司十堰办事处经理期间尚有远大建设公司未提酒品寄存的事实。武当酒业公司辩称:武当酒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远大建设公司与武当酒业公司进行了对账,也能够证明未付款结算的数额是欠款而非订单的金额。远大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证人杨某是被武当酒业公司辞退的,其对公司存在不满情绪,证明力较弱,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书证的证明力。远大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个单据也不能够推翻欠款单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远大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武当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大建设公司偿付酒款849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多次从武当酒业公司购买酒品。2014年年底武当酒业公司发现其公司业务员在经办武当酒业公司的酒款方面可能存在违法行为,遂向丹江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后丹江经侦大队组织武当酒业公司及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双方所有往来票据和账目进行了对账,经对账,截止2015年1月20日,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尚有849540元未向武当酒业公司付款结算。后武当酒业公司向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索要该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从武当酒业公司购买酒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远大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20日,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丹江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组织下,与武当酒业公司对账后出具了对账总表,该十堰分公司在对账总表上的盖章真实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远大建设公司尚欠849540元酒款未支付。远大建设公司提出根据提交的未提货证明计算出其公司实际欠酒款金额只有492300元,经查,远大建设公司出具的未提货证明记载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10月,此期间后远大建设公司实际收货的酒品金额远大建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远大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远大建设公司辩解的金额与远大建设公司自己出具的对账总表核对的金额相矛盾,该辩解不予支持。2015年1月20日,远大建设公司与武当酒业公司进行了对账,远大建设公司即应从此日起支付欠款。双方在买卖以及对账过程中,既未约定欠款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支持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远大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当酒业公司酒款849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6元,由远大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大建设公司、被上诉人武当酒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当酒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平向武当酒业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二是丹江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调查说明》。第一份证据系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李平于2015年1月2日向武当酒业公司出具,其上加盖有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印章,远大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款单详细载明了欠款的具体金额及其对应的票号,该欠款单尾部明确注明:“以上总计金额:¥849540(捌拾肆万玖仟伍佰肆拾圆整)往来对账确认无误,未付款结算。”通过该欠款单的内容来看,明显是对双方往来账目的一种结算,并明确表明远大建设公司尚有849540元未付款结算。第二份证据系丹江口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蔡万平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调查说明》,远大建设公司虽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丹江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且有具体办案人员蔡万平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调查说明》明确表明:丹江口市经侦大队在对武当酒业公司业务员谢斐进行调查过程中,于2015年1月20日在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财务室组织该公司与武当酒业公司进行对账,双方财务人员将双方所有往来票据和账目全部进行对账无误后,远大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李平在欠款单上盖章、签字,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远大建设公司共计欠款849540元。因该数额与武当酒业公司财务账上应收款金额相吻合,丹江口市经侦大队据此认为谢斐于2015年1月20日前在此笔业务上无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对以上证据及其内容的分析来看,欠款单与《调查说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远大建设公司尚欠武当酒业公司货款849540元。而远大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份证据,分别为:丹江口市源头酒订购欠款2张、丹江口市源头酒公司发货通知单、2013年10月前应收账款移交表、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王林的书面证言。丹江口市源头酒订购欠款及丹江口市源头酒公司发货通知单两个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8月21日,远大建设公司收到武当酒业公司534200元的酒品且未支付相应货款,但并不能证明武当酒业公司未发货金额为357240元;2013年10月前应收账款移交表上并无武当酒业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武当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移交表只能证明2013年10月前的欠款金额,而不能证明2015年1月以前的欠款金额;证人杨某于2013年11月即不再担任武当酒业公司的会计,且于2014年11月离开武当酒业公司,显然其证言不具有全面性,不足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武当酒业公司未发货金额为357240元。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特法定殊情形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而王林未出庭作证,且不符法定特殊情形,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远大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武当酒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武当酒业公司尚有357240元的酒品未发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9元,由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占省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