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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乐乐与罗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乐,罗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393号原告:黄乐乐,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被告:罗民安,男,195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强,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系罗民安之子。原告黄乐乐与被告罗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乐乐,被告罗民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2分给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4分,被告当天给我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7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及剩余利息,故起诉。被告罗民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罗民安向黄乐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当日,黄乐乐与罗民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罗民安将位于××市××街××宅院(土地证为××镇南××街××)一处,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黄乐乐,罗民安向黄乐乐出具收到购房款15万元的收据,并将该处房产的房权证(××字第1-××号)、土地证(××编号××)交付黄乐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15万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8月4日,黄乐乐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民安搬出位于××市南××街××号宅院;2.判令被告罗民安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市南××街××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黄乐乐与罗民安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经向黄乐乐行使释明权,黄乐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5016号裁定驳回了黄乐乐的起诉。现黄乐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罗民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乐乐持有的是与罗民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是借款的担保,罗民安也认可与黄乐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民安偿还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被告未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对已付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应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乐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源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