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与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32号原告:刘付槐,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余海红,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刘忠义,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4301810000X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建新村。法定代表人:蒋昆鹏。原告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与被告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军工硝用于花炮生产,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73515元,原告多次催问拒不付款。被告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三人系原浏阳市金源烟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股东。金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黑火药(粒状、粉状)的生产销售。2014年6月4日,金源公司被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在金源公司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报告上显示,如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股东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系经营烟花类产品生产的企业。自2013年左右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在金源公司购买黑火药(俗名军工硝)。2015年6月8日,金源公司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金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欠金源公司货款7351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问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金源公司的黑火药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货款。金源公司经合法注销,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三原告承担,故三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付槐、余海红、刘忠义偿付货款73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浏阳市天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